信息时间: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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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目录和程序
第七条 [进场交易目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并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制定、调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场交易目录制定与调整的规定。
我省进场交易项目实行目录制管理。本条规定,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主体是省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只有省人民政府才能制定进场交易目录,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进场交易目录执行,这是参考了目前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政府采购目录的做法。进场交易目录应当包含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其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研究确定,各市、州可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进场交易目录的制定程序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基本相同。一般需经过:调研论证、组织起草、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修改完善、法制部门审查、会议集体决定、领导签署、公布实施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切身利益的,比如已经确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林权转让;二是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项目建成后,可能涉及众多公民个人或者法人组织有偿使用的,或者影响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比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中采用PPP模式建设的项目等。
第八条 [进场交易与运行经费]
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未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接受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需收费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强制进场交易
强制进场交易,是指列入进场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规范交易的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分散运行难以实施有效的行政监督管理,出现大量肢解项目规避招标、量身定做、暗箱操作等违法现象,由此滋生腐败行为,致使大量国有资金流失,有的甚至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为此,各地积极探索实践集中进场交易、集中实施监督管理,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多年探索实践和改革创新工作实际,于2007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颁布《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均将强制进场交易制度作为重要内容。因此,本条规定了所有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都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二)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外的项目可自愿进场交易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以外的项目,招标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招标人如果选择进场交易,就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进场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另一方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目录外自愿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与目录内项目提供同等服务。
(三)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我省项目进场交易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项目进场交易分级管理,是指列入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规模,对应地进入省、市、县三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制度。其中,对需要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现行按《湖北省招标投标项目调整进(出)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实施细则》(鄂公共资源局[2013]26号)执行。对不能确定进入哪一级中心交易的项目,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场所。本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非营利性质所决定;二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延伸和扩展,其运行经费理应由财政负担;三是部分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经费已由财政全额承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经费也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收费的特殊情形与收费原则
本条在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同时,也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全省九十多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不都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有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的情形,转为全额拨款编制尚有一个过程;部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租房办公,房租、水电、网络等业务费用,财政部门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即便中心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目录外的项目进场交易,其业务经费并未纳入预算范围。基于这种特殊情形,本条规定,确需收费的,收费应当遵循: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三是批准时应当以补偿运行成本为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除此之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和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实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平台整合与电子招投标的规定。
按照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明确提出“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平台,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的要求,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这就明确了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四大任务与目标:一是建立统一规范系统科学的制度规则,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制度保障。制定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交易程序、开标评标现场管理等。二是构建互联互通的信息系统,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信息支撑。信息系统由市场信息(项目信息、交易信息、价格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信息等构成。三是创建规范有序高效廉洁的运行机制,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交易保障。运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招标事项公示、项目登记、文件备案、招标公告、专家抽取、现场管理、评标结果公示、书面报告、合同备案、档案管理等机制构成。四是建立设施完备分区合理的必要场所,为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提供场地服务和监督支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地一般划分为开标区、评标区和办公区三个功能区域,其设施应当包括信息网络、监控系统、音视频播放和数据信息输出设备等。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颁布后,全流程电子化已逐步成为全国各地招标投标工作的主流方向。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三大平台构成,即电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本条所称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是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项目的交易过程全部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全面实现无纸化的交易方式。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法规〔2013〕1284号)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加快推进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平台在固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人为因素干扰、体现公平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覆盖全省的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并与各行政监督平台联网运行。
第十条 [招标事项公示]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将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事项公示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此项规定,并结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工作实际,本条作出招标事项公示制度安排。招标事项公示,一是有利于招标事项的审批、核准行政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促进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高效率和规范行政行为;二是有利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了解项目审批、核准情况,掌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或者必须进场交易项目的信息,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有利于广大的潜在投标人及时了解项目信息,有的放矢参与投标活动,促进市场充分竞争。
招标事项公示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等项目基本信息和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事项公示的时限为项目审批、核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公示。
招标事项公示的媒介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门户网站。
第十一条 [项目登记]
项目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对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项目登记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也就是说,法定招标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第2号令)第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第30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27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货物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上述规定以及其他规章中的同类规定构成本条所称的法定招标条件。
(1)房建和市政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凭证;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等证明文件;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2)其他项目招标条件备案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项目)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建设资金落实证明文件;交通、水利、土地开发整理、铁路等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材料。
如果是委托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招标代理资质等证明材料。
本条规定的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时限是当面办结。因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全或者修正资料达到要求后当面办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登记手续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和一次性告知承诺,建立和完善招标登记网上办理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备案的规定。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潜在投标人数量情况选择采用预先资格审查,通过资格预先审查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获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一种方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
规范资格预审,除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和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二是资格预审评审专家(除招标人代表外)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三是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室进行,资格预审评审过程应当保密。
本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实行文件备案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减少审批和激发市场活力的要求,提高办事效率。二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招标人还需对文件进行修改。三是明确责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合法合规性由招标人负责。《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四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经核实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存在瑕疵不构成违法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改进意见,以提高文件质量。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文件备案,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文件备案受理单。
第十三条 [公告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体和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告发布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由于我省进场交易项目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除在国家部委指定的媒介发布外,还应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同时在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发布。
(一)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①招标项目的条件,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资金来源、项目出资比例、招标人的名称等;②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包括本次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计划工期、招标范围、标段划分等;③对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包括资质等级与业绩,是否接受联合体申请、申请标段数量;④资格预审方法,表明是采用合格制还是有限数量制;⑤资格预审文件的获取时间、地点和售价;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地点和截止时间;⑦同时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⑧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②招标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项目性质;③供应商资格要求;④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⑤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二)招标公告的内容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包括:①招标条件;②招标项目的规模;③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或交货或服务地点;④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⑤对参与竞争的资格要求;⑥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⑦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投标截止日期;⑧联系方式等。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内容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②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③供应商资格要求;④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⑤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⑥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三)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由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需同时在多个媒介上发布,所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招标人在多个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应当一致。此外,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专家抽取]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家抽取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专家抽取、回避与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等作出规定。本条依照这些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具体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一是规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必须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产生;二是专家抽取必须采用随机方式,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禁止以任何方式指定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三是专家抽取时间为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即以评标起始时间为节点,往前推算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四是专家需要回避、更换的,补充的专家仍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的方式进行抽取。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本条照此规定,有针对性地作出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专家库管理、使用单位应进一步完善评标专家的抽取信息保密措施,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信息的保密。各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评标专家的抽取和信息保密工作的监督管理。
需要提前抽取资格预审专家或者评标专家的特殊情况,是指按照国家部委相关规定,有些技术特别复杂或者特别重大的项目,必须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评标专家的情形。从国家部委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全国各地,需要留有足够时间给评标专家做准备和赶赴评标地点,往往这个时间会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此类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现场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招标投标资料和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整理、归档、保存,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标评标管理与档案管理的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市场主体各方参与竞争的交易场所,场所设施一流,技术先进是保障公平公正的硬件条件,而现场秩序井然,廉洁高效是维护公平公正的软件环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开标评标工作规程和纪律规定,以打造一流的交易平台,构建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为目标,不断创新和改进现场管理方式方法。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有序竞争的交易方式,其过程合法才能保证结果合法,因此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工作规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开标、评标活动。
开标现场是开放的环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监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会到达开标现场,有时投标人达到数十家甚至超过百家时,就可能会出现人员众多、情况复杂、秩序混乱的状况,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制度统一、规则统一和服务标准统一的角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开标和评标服务与管理的标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改善竞争环境,促进公平正义。
进场交易项目所有交易程序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保存完整的项目招标投标档案材料。
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纸质档案材料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项目报建(注册)相关材料;②项目招标条件备案相关材料;③资格预审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包括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④资格预审报告;⑤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文件、标底以及招标文件澄清修改通知等);⑥评标报告;⑦评标结果公示文件、中标结果公示文件;⑧中标通知书;⑨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副本一套;⑩项目合同;⑪公证书(如有)等。
随着电子招标投标工作的推进,条件成熟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逐步取消招标投标纸质档案,建立电子档案。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评标结果公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结果公示的规定。
评标结果公示制度,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评标结果公平公正。理论上讲,评标结果公示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当事人获取信息,维护自身利益,但追求公平的同时还应当兼顾效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本条沿用了上位法关于公示起始时间和公示期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当公示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时应需延长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便受理可能出现的“异议”。
鉴于上位法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为更好体现阳光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条对评标结果公示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排序、投标报价、资质情况、质量目标、履约期限、项目经理情况、业绩情况等信息。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公示内容主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对于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增减公示内容,但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为原则。
否决所有投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和评审标准,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之后,仅剩余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时,评标委员会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否决全部投标的决定。否决所有投标也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之一。否决所有投标的结果公示,应当公开否决投标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电子交易平台以及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确定中标人与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
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从其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以公开透明、随机产生的方式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中标人与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除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如何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必须遵循上述规定,否则将承担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法律后果。
本条例所称“特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 是指投资规模不大且技术含量低,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工程项目。
为避免随机产生的方式滥用,在使用中必须严格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一是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必须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中随机产生中标人;三是随机产生的操作一般委托第三方——评标委员会进行;四是随机产生的过程必须公开透明。需要说明的是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的规定。
本条所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是指招标人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反映本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情况和成果的文件资料。本条规定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制度,主要是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效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手段,当然也是招标人与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沟通的重要载体和方式。
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主体是招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时限是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①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②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③招标文件;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⑤中标结果等。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受理,并当场出具受理单。对不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充完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下达整改通知,责令招标人予以改正,同时对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合同签订与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与备案的规定。
合同签订主要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应当包括答疑澄清文件、补充修改通知、图纸和技术文件、工程量清单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澄清说明等。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熟悉相关法律和文件资料,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双方满意的合同。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①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④专用合同条款;⑤通用合同条款;⑥技术标准和要求;⑦图纸;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⑨其他合同文件。
合同签订的时间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较晚时,可能超过投标人的投标有效期,此时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已经失去对投标人的法律约束效力,招标人必须先征得投标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再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以免造成损失。此外,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时,应当商榷中标人,避免出现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中设置霸王条款,使得中标人无法按期到达签约地而被放弃中标的情形;也避免出现中标人久拖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耽误项目建设时间和进度,甚至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条规定沿用了上位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要约合同”形成的过程,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避免合同双方迫于对方压力违背意愿在实质性条款上作出让步,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
本条所称合同备案,是指招标人将签订的本次招标项目合同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做法。合同备案制度,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以来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与管理方式。本条规定合同备案的主体是招标人。合同备案时限是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受理,并当场出具受理单。对不符合要求的合同,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进行补充完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向招标人下达整改通知,责令招标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