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间: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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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资源厅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行为,现将《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深入推进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 省监察厅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3〕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本办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按照“全面进场、依法依规、各司其职、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审批权限负责矿业权出让项目审批立项,审定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登记发证,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矿业权交易具体实施工作,收集准备相关资料,拟定出让方案,编制发布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代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场交易过程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进场项目登记,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交易场地、设备和现场管理,为招标项目抽取评标专家提供服务,建设和管理矿业权网上交易平台。
第六条 市(州)、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委托市(州)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入当地市(州)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部、省及未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委托省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完成拟出让矿业权相关资料准备工作后,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矿业权出让项目进场交易登记。进场交易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场交易项目登记表;
(二)拟出让项目批准文件;
(三)交易任务书或委托书;
(四)矿业权出让方案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材料齐全的矿业权出让项目应当自接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和发放进场交易项目编号。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拟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交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市场网(公示公开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同步发布。
第十条 矿业权竞买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统一缴存至省或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户,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矿业权交易机构通知统一办理收退或转账手续。
第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行管理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采取资格预审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审查;采取资格后审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通过资格预审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代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自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招标文件发出前,矿业权交易机构将资格预审报告提交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评标专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在评审(资格预审或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从湖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的,应当经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收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组织开标活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安排开、评标场地,并提供服务和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评标活动。评标结束后,矿业权交易机构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公示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矿业权交易机构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八条 以挂牌和网上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当通过“湖北省公共资源拍卖交易网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拍卖交易网矿业权网上挂牌出让交易规则》(鄂公共资源〔2014〕86号)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现场拍卖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确定拍卖公司或拍卖主持人,负责组织现场竞拍活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拍卖场所、配套设施及服务,对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拍卖、挂牌活动竞买开始前,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出让公告及出让文件规定对意向竞买人进行资质审查,并向通过资质审查的意向竞买人出具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场拍卖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招标或网上拍卖、挂牌成交的,自中标人或竞得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竞价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应当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矿业权交易机构拟定成交结果公示文稿,在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市场网(公示公开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采用拍卖、挂牌方式的,还应当在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同步发布。成交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成交结果公示期满,中标(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矿业权出让机关签订出让合同,缴纳成交价款,并按相关规定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进场交易的监督管理,对重大矿业权出让活动进行事前政策指导,规范矿业权进场交易行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场交易活动的全程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异地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所在地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和异地同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进入异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并由当地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异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进场交易过程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竞买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投标人、竞买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矿业权现状、出让文件、公告公示等提出异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商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决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交易活动实施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
交易中止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若20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交易的,交易自动终止。20个工作日内,交易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及时通过原发布平台发布恢复交易公告,恢复交易。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按照规定分别建立矿业权进场交易档案,收集整理进场登记至成交结果公示全过程所产生的相关文书及音像资料,并分类登记造册,为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确保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安全有效运行,及时升级更新完善相关功能,并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相关数据共享,满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对矿业权交易和市场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标人(竞得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及存在其它违约行为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进行联合惩戒和公告。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交易评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其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将作为评标专家考评和选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未尽事项遵照国家和湖北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